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3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被保險人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而經免除職務、撤職或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者,要保機關應作下列處理: 一、對未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未領取身心障礙給付者,應退還其已自付部分之保險費。 二、對判決沒收財產或曾領取身心障礙給付者,應通知承保機構退保。
被保險人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而經免除職務、撤職或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者,要保機關應作下列處理: 一、對未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未領取身心障礙給付者,應退還其已自付部分之保險費。 二、對判決沒收財產或曾領取身心障礙給付者,應通知承保機構退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