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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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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而經免除職務、撤職廢止核定起役之處分者,要保機關應作下列處理: 一、對未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未領取身心障礙給付者,應退還其已自付部分之保險費。 二、對判決沒收財產或曾領取身心障礙給付者,應通知承保機構退保。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如果符合該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的情況,並且被免除職務、撤職或廢止原核定起役處分時,要保機關應進行下列處理: 一、對於還未沒收財產或在保險期間還未領取身心障礙給付的被保險人,要保機關應退還其已自付部分的保險費。 二、對於已判決沒收財產或曾經領取身心障礙給付的被保險人,要通知承保機構退保。 以這個條文為基礎,可以舉出一個相關的案例,例如,如果一位軍人被判決沒收財產,並且已經領取過身心障礙給付,要保機關應通知承保機構退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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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規定:「被保險人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而經免除職務、撤職或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者,要保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