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而經免除職務、撤職或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者,要保機關應作下列處理: 一、對未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未領取身心障礙給付者,應退還其已自付部分之保險費。 二、對判決沒收財產或曾領取身心障礙給付者,應通知承保機構退保。
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如果符合該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的情況,並且被免除職務、撤職或廢止原核定起役處分時,要保機關應進行下列處理: 一、對於還未沒收財產或在保險期間還未領取身心障礙給付的被保險人,要保機關應退還其已自付部分的保險費。 二、對於已判決沒收財產或曾經領取身心障礙給付的被保險人,要通知承保機構退保。 以這個條文為基礎,可以舉出一個相關的案例,例如,如果一位軍人被判決沒收財產,並且已經領取過身心障礙給付,要保機關應通知承保機構退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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