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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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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被保險人因失蹤、被難歸來,或因案免職撤職而停役者,奉准回役復職時,其生效日期與停役生效日期銜接者,應申請恢復原保險,已領保險給付或退費者應同時繳回,並補繳停役期間之自付保險費。其回役復職生效日期與停役生效日期不銜接者,應自回役復職生效日起,重新申請要保,前後保險年資不合併計算。
  2. 2.前項因案停役者,如經判決不受理、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回役復職生效日期與停役生效日期不銜接者,得將原領受之保險給付或退費無息返還後,並檢具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申請保險年資自回役復職之日起接續計算。
  3. 3.前項所定因案停役經核定回役復職後,得申請保險年資接續計算者,以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仍參加本保險且在保險有效期間者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該條共分為三個項目。 第一項規定,當被保險人因失蹤、被難歸來或因案免職、撤職而停役,且經准許回役復職時,若回役復職生效日期與停役生效日期相銜接,被保險人應申請恢復原保險,已領取的保險給付或退費應同時歸還,並補繳停役期間的自付保險費。若回役復職生效日期與停役生效日期不銜接,則被保險人應重新申請要保,前後保險年資不合併計算。 第二項規定,若因案而停役的被保險人,經判決不受理、無罪或不起訴確定,且回役復職生效日期與停役生效日期不銜接,被保險人可以將原領取的保險給付或退費無息返還,並提供判決書或無罪不起訴處分書,申請保險年資自回役復職之日起接續計算。 第三項規定,經核定回役復職的因案停役被保險人,可申請保險年資接續計算,但限於在本保險的有效期間內仍參加保險,且於該細則修正施行後(民國94年3月1日)才參加保險。 參考資料: - 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

  • 免職名詞
  • 撤職名詞
  • 復職名詞
  • 不起訴處分確定名詞
  • 不起訴處分書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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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40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失蹤、被難歸來,或因案免職、撤職而停役者,奉准回役復職時,其生效日期與停役生效日期銜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4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