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該條共分為三個項目。 第一項規定,當被保險人因失蹤、被難歸來或因案免職、撤職而停役,且經准許回役復職時,若回役復職生效日期與停役生效日期相銜接,被保險人應申請恢復原保險,已領取的保險給付或退費應同時歸還,並補繳停役期間的自付保險費。若回役復職生效日期與停役生效日期不銜接,則被保險人應重新申請要保,前後保險年資不合併計算。 第二項規定,若因案而停役的被保險人,經判決不受理、無罪或不起訴確定,且回役復職生效日期與停役生效日期不銜接,被保險人可以將原領取的保險給付或退費無息返還,並提供判決書或無罪不起訴處分書,申請保險年資自回役復職之日起接續計算。 第三項規定,經核定回役復職的因案停役被保險人,可申請保險年資接續計算,但限於在本保險的有效期間內仍參加保險,且於該細則修正施行後(民國94年3月1日)才參加保險。 參考資料: - 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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