義務役官兵因病停役期間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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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義務役官兵致身心障礙,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身心障礙照護金: 一、因作戰之病傷致身心障礙者: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二、因公之病傷致身心障礙者: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三、因一般或意外之病傷致身心障礙者: (一)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 2.前項第一款第四目與第五目、第二款第四目與第五目及第三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人員,均不發給照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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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義務役官兵因病停役期間,根據身心障礙等級的核定,可以獲得身心障礙照護金。根據不同的情況和等級,照護金的給與標準如下: 1. 因作戰之病傷致身心障礙者: 一等:終身給與,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2. 因公之病傷致身心障礙者: 一等:終身給與,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3. 因一般或意外之病傷致身心障礙者: 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根據以上法規,停役期間產生的身心障礙官兵可以申請獲得相應的身心障礙照護金。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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