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空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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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六條規定之職權,由左列各首長分別行使之: 一、國防部長。 二、內政部長。 三、參謀總長。 四、警政署長。 五、防空 (民防) 指揮官。 六、設有防空 (民防) 機構或承辦防空 (民防) 業務之機關主管。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首長行使各權,應會同有關主管機關主官行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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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防空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本法第六條規定之職權由國防部長、內政部長、參謀總長、警政署長、防空(民防)指揮官、設有防空(民防)機構或承辦防空(民防)業務之機關主管等首長分別行使。其中,防空(民防)指揮官與具有防空(民防)機構或承辦防空(民防)業務之機關主管行使職權時,應會同相關主管機關主官一同行使。 根據台灣防空法施行細則,防空職權之行使由不同主管機關之首長負責,包括國防部長、內政部長、參謀總長、警政署長、防空(民防)指揮官以及具有防空(民防)機構或承辦防空(民防)業務之機關主管等。其中,防空(民防)指揮官與具有防空(民防)機構或承辦防空(民防)業務之機關主管行使職權時,應與相關主管機關主官同時進行。這些首長負責執行與防空有關的職權,以確保國家和民眾能夠有效應對任何可能的空襲或防空緊急情況。 參考資料: 防空法施行細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30022)
- 第六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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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