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防空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四條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4.05.13
廢防空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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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防空事宜,除由國防部主辦外,關於民間協助防空事宜,由國防部協調內政部督同地方政府負責執行之。其業務區分,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中華民國人民對實施防空有協助之義務,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有接受民防編組與訓練之義務。
二、有協助防情傳遞及警報管制之義務。
三、有執行防護勤務之義務。
四、有協助充實防空設備及提供並維護防空避難設施之義務。
民防編組、訓練、服勤實施規定,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戰時或事變時,為救護或避免緊急危難有服役防空及供給物力之義務,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有服構築及修建防空工事、飛機場站及交通道路之義務。
二、有執行防情傳遞、警報發放、防空疏散與避難、消防急救暨其他防護勤務之義務。
三、有服對空監視及報告敵我友機動態之義務。
四、有對敵空降部隊及降落、擊落敵機、飛彈等監視、報告守護之義務。五、海上航行作業之商、漁船對敵機活動有適時向有關單位報告之義務。六、有服防空器材運輸、守護之義務。
七、人民所有土地、房屋、電力、救護器材、醫療器材、藥品、防毒器材、消防器材、防空建設、材料、交通、運輸工具及其他物品認為有必要徵用、徵購時,均有供給之義務。
八、人民所有通信器材、望遠鏡、電 (汽) 笛、警報器、警鐘、鑼鼓及其他有關防空情報之器材認為必須徵用或徵購時,均有供給之義務。
九、人民所有防空武器及配件認有必須徵用徵購時,均有供給之義務。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防空義務,係指有服救護工作及遵從防空法之義務。
本法第四條所列得免防空服役各款之規定,係指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身體殘廢者
(一) 兩眼盲。
(二) 兩耳聾。
(三) 啞。
(四) 一肢機能毀敗者。
(五) 其他相等之重要機能毀敗妨礙服役者。
二、罹患精神疾病者。
三、因年齡或健康狀態不適於服役者:
(一) 未滿十六歲或已逾五十五歲者。
(二) 智能障礙者。
(三) 因患病或身體孱弱確難服役者。
四、因擔任公務或服常備兵現役不能中輟者:
(一) 現任公務員或公職人員。
(二) 現任有關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人員,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視同擔任公務者。
(三) 現役軍人或受教育、勤務、點閱召集中之後備軍人或徵集受國民兵訓練中者。
前項第一款第五目、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須有醫師診斷書。如無醫師之診斷書時,須具有當地二人以上之證明經鄉鎮市 (區) 公所查明屬實,報奉當地防空主管機關核准。
本法第七條所稱防空器材或工具,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各種防空武器器材及彈藥配件工具。
二、飛彈武器及器材。
三、其他有關防空器材或工具。但民間所用防空警報器材不在此限。
本法第十條所稱防空業務人員,包括防空機關員兵、民防機關員工、民防任務隊及防護團等人員,暨擔任防空勤務之憲警部隊。
民間協助防空編組人員應召訓練或服勤時,由地方政府比照國民兵召集服勤待遇發給,並由召集機關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及交通或發給代金。其原為公教人員學生或職工者,給予公假。
本法第十二條之補償,由地方政府組織評價委員會辦理之。
服務防空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召集致患病、傷殘或死亡者,除依其本職身分請領撫慰金、撫卹金或疾病、傷殘保險給付者外,其餘人員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患病者:得憑服務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
二、受傷者:送公立醫院或指定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三、因傷致殘者:依左列規定給與一次殘廢給付:
全殘廢者:三十六個基數。
半殘廢者:十八個基數。
部份殘廢者:八個基數。
四、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四十八個基數 (含埋葬費) 。
五、受傷致殘,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前項基數以雇員當月年功薪最高級月支薪額為準。殘廢等級之審定,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由公立醫院鑑定。
依本職身分請領各該保險給付、撫慰金或撫卹金,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一項所需醫療費、撫慰金、撫卹金或應補足之差額,由召集機關報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發。
事業單位編設之民防人員有第三項之應補足差額情形者,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發。
受領前條所定死亡撫卹金之順序如左: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姐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撫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服務防空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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