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空法施行細則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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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條所稱防空業務人員,包括防空機關員兵、民防機關員工、民防任務隊及防護團等人員,暨擔任防空勤務之憲警部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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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防空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明確規定了防空業務人員的範圍,包括防空機關員兵、民防機關員工、民防任務隊及防護團等人員,以及擔任防空勤務之憲警部隊。根據該法條的規定,這些人員在履行防空任務時,都需要遵守防空法及其相關規定。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國家及人民的安全,並且強調了防空業務的重要性。根據資料中所提到的相關案例,特車待命醫官的職掌是搶救飛行員和警戒,並且需要在任務期間確保救護車的檢查和準備工作完成。而根據陸海空軍刑法第 35 條,對於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的人員未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將受到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的處罰。根據這些資料,可以得出的結論是特車待命醫官的職務性質與衛兵、哨兵的任務重點不同,且未符合陸海空軍刑法對於其他擔任警戒職務的人員的規定,因此無法將特車待命醫官視為擔任警戒職務的人。
- 第十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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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