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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空法施行細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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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六條第四款所定利用人民或外僑開設之醫院診所供防空設施之用,係指空襲時或戰時防空 (民防) 主管機關依需要協調有關機關徵用人民或外僑開設之醫院診所及其現有設備、人員,供空襲醫療救護之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防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的規定,所謂利用人民或外僑開設之醫院診所供防空設施之用,是指在空襲時或戰時,防空(民防)主管機關根據需要,協調相關機構來徵用人民或外僑開設的醫院診所及其現有的設施和人員,用於進行空襲時的醫療和救護工作。 依據《防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當空襲時或戰時,防空(民防)主管機關能夠依需要協調有關機關徵用人民或外僑開設的醫院診所,並利用其現有的設施和人員來進行空襲時的醫療救護工作。舉個例子,假設某地的醫院開設了特定的診所,以便在發生空襲時提供醫療救護服務。當空襲發生時,民防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協調並徵用這個醫院的特定診所及其相關的設施和人員,以確保該地區的醫療服務能夠有效應對空襲帶來的傷亡。

  • 第六條第四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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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空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防空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本法第六條第四款所定利用人民或外僑開設之醫院診所供防空設施之用,係指空襲時或戰時防空 (民防) …」(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防空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