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空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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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六條第五款所定徵用人民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 一、公共場所、祠堂、廟宇、教堂、集會場所、民間空屋及民間可騰讓之房屋暨學校。 二、防空 (民防) 機關對前款建築物認為有徵用必要時,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戶籍機關實施調查,除已依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實施調查者應運用其資料協調分配外,並管制其異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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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防空法施行細則》第11條,該條款明確規定了徵用人民建築物的範圍。根據第11條的首項,徵用人民建築物包括公共場所、祠堂、廟宇、教堂、集會場所、民間空屋及民間可騰讓之房屋暨學校。在第11條的第二項中,防空(民防)機關在認為前項建築物有徵用必要時,可以聯合當地警察機關和戶籍機關進行調查,除非已根據《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第六條進行調查並利用其資料進行協調分配之外,還可以對建築物的異動進行管制。 Example: 如果防空機關認為某個地區的學校對於防空工作具有重要性,可以根據《防空法施行細則》第11條的規定,徵用該學校的建築物作為防空設施的使用。在進行徵用之前,防空機關會聯合當地警察機關和戶籍機關進行調查,以確定徵用的必要性和合法性。
- 第六條第五款條文
- 公共場所名詞
- 第六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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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