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空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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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六條第六款所定徵用或徵購民有之防空醫藥等器材或工具,係指戰時或遭受空襲後,對確為防空醫藥急救之藥品、器材、工具等物品,得由防空 (民防) 主管機關協調當地有關機關實施徵用或徵購,其實施之範圍及方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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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防空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防空醫藥等器材或工具的徵用或徵購係指戰時或遭受空襲後,對確為防空醫藥急救之藥品、器材、工具等物品,得由防空 (民防) 主管機關協調當地有關機關實施徵用或徵購。徵用或徵購的範圍及方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根據資料中提及的防空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這項法規主要是針對防空醫藥等器材或工具的徵用或徵購進行規範。根據該法規,這些徵用或徵購的物品必須確實用於防空醫藥急救,並且徵用或徵購的範圍及方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來定。參考資料中並未提供具體的例子,所以無法進一步解釋此法條。
- 第六條第六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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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