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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空法施行細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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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戰時或事變時,為救護或避免緊急危難有服役防空及供給物力之義務,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有服構築及修建防空工事、飛機場站及交通道路之義務。 二、有執行防情傳遞、警報發放、防空疏散與避難、消防急救暨其他防護勤務之義務。 三、有服對空監視及報告敵我友機動態之義務。 四、有對敵空降部隊及降落、擊落敵機、飛彈等監視、報告守護之義務。五、海上航行作業之商、漁船對敵機活動有適時向有關單位報告之義務。六、有服防空器材運輸、守護之義務。 七、人民所有土地、房屋、電力、救護器材、醫療器材、藥品、防毒器材、消防器材、防空建設、材料、交通、運輸工具及其他物品認為有必要徵用、徵購時,均有供給之義務。 八、人民所有通信器材、望遠鏡、電 (汽) 笛、警報器、警鐘、鑼鼓及其他有關防空情報之器材認為必須徵用或徵購時,均有供給之義務。 九、人民所有防空武器及配件認有必須徵用徵購時,均有供給之義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防空法施行細則》第4條,該條款列舉了在戰時或事變時,市民有義務提供的防空服役範圍。具體應遵守以下項目: 一、有修築防空工事、飛機場站和交通道路的義務。 例如,在戰時或事變時,市民可能被要求參與修建防空工事,例如地下避難所或軍事據點,以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的安全。 二、有執行防情傳遞、警報發放、防空疏散和避難、消防急救以及其他防護勤務的義務。 這意味著在戰時或事變時,市民可能需要協助傳遞防情資訊、發布警報、組織防空疏散和避難,以及提供消防和急救等服務。 三、有對空監視和報告敵我友機動態的義務。 當出現敵機或其他飛行物體活動時,市民可能需要參與對空監視,並向相關機構報告敵我友機動態。 四、有監視、報告並保護對敵空降部隊、降落、擊落敵機和飛彈等的義務。 這包括監視敵方空降部隊、報告其活動,並參與保護行動,如擊落敵機或飛彈等。 五、在海上航行作業中,商船和漁船有適時向有關單位報告敵機活動的義務。 當在海上航行時,商船和漁船可能需要及時向相關機構報告敵方飛行器的活動情況。 六、有運輸和保護防空器材的義務。 這包括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運輸防空器材,並確保其安全和完整。 七、當政府認為有必要徵用或徵購市民的土地、房屋、電力、救護器材、醫療器材、藥品、防毒器材、消防器材、防空建設、材料、交通、運輸工具等物品時,市民有提供這些物品的義務。 該項目強調了市民在戰時或事變時應對國家的需求進行必要的物資提供。 八、當政府認為有必要徵用或徵購市民的通信器材、望遠鏡、電子或汽車示警器、警報器、警鐘、鑼鼓等防空情報相關器材時,市民有提供這些器材的義務。 這意味著市民可能需要提供通信設備和其他防空情報相關器材,以便政府及時獲取必要的情報。 九、當政府認為市民的防空武器及配件有必要徵用時,市民有提供這些武器和配件的義務。 如果政府認為市民擁有的防空武器和配件有利於國家的防空工作,市民可能被要求提供這些武器和配件。 總結來說,根據《防空法施行細則》第4條,市民在戰時或事變時有提供各種防空服役的義務,包括修築防空工事、執行防護勤務、提供物資和器材等。這些義務旨在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確保國家的防空防禦能力。

  • 第三條第一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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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空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防空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戰時或事變時,為救護或避免緊急危難有服役防空及供給物力之義務,以左列各款為限…」(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防空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