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 第 38 條
- 1.第三十六條各項給付之請領權,自可行使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但依本職身分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2.前項請領權,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 八十八年增訂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之其修法意旨自明。準此,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被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倘債務人之資力不足賠償損害時,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 According to the given context, there is no mention or reference to the "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 38 條" in the provided materials. Therefore, it is not possible to provide a detailed interpretation or example related to this specific law.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