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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辦法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軍事機關(部隊)及各公、民營機關(構)派遣之查線人員,查修通信線路時,必須佩帶查線證,以供查驗。
  2. 前項之通信線路,指軍事機關(部隊)與各公、民營機關(構)所佈設架空、地下通信之有線、無線設備及其附屬器材。
  3. 第一項之查線證,由資電作戰指揮部統一製作發,並報請國防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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