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空演習實施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實施防空演習,內政部警政署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設有空襲警報發放系統之政府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及國軍部隊,應配合以遙控(手動)或交、直流電警報器或播音器(車)發放防情警報信號;平時空襲警報發放系統試放與保養維護,由內政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相關機關(構)辦理。
- 演習時信號發放規定如下: 一、遙控(手動)或交、直流電警報器: (一)緊急警報:喔──、喔-、喔-;喔──、喔-、喔-;喔──、喔-、喔-。鳴十五秒長音一次,續鳴兩個五秒短音,均間隔五秒。連續鳴三次,計一百十五秒。 (二)解除警報:喔……………。鳴九十秒長音一次。 二、播音器(車): (一)緊急警報:口呼「緊急警報」,遇有飛彈猝然襲擊,口呼「飛彈襲擊警報」,並迅速通知地區內所有軍民。 (二)解除警報:口呼「解除警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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