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裝備保養修護辦法 第 17 條
單位保養場所,不得與野戰保修 (航修、場站) 或基地翻修 (工廠) 混合作業,技術勤務署 (處) 主管認為在經濟條件需要情況下,可將單位保養場所與野戰保修或基地翻修工廠合置一處,並應遵照左列規定: 一、單位保養與野戰保修 (航修、場站) 或基地翻修 (工廠) 在形式上,雖合而為一,惟所執行之單位保養職責則不應減除。 二、在正常情形下單位保養場所,不得保有野戰保修 (航修、場站) 以上層級之零附件。 三、國軍部隊所配屬之裝備,均應有指定之單位保養場所負責執行其工作,野戰保修 (航修、場站) 與基地翻修 (工廠) ,亦應完成其本身裝備之單位保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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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軍裝備保養修護辦法第17條,單位保養場所不得與野戰保修(航修、場站)或基地翻修(工廠)混合作業,除非在經濟條件需要的情況下,技術勤務署(處)主管認為可以合併使用。在這種情況下,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雖然單位保養場所與野戰保修(航修、場站)或基地翻修(工廠)在形式上被合併,但單位保養的職責不得減少。 二、在正常情況下,單位保養場所不得儲存野戰保修(航修、場站)及基地翻修(工廠)以上層級的零部件。 三、所有國軍部隊所配屬的裝備都應由指定的單位保養場所負責維修保養,並且野戰保修(航修、場站)和基地翻修(工廠)也應該完成他們自己裝備的單位保養工作。 國軍裝備保養修護辦法第17條的參考資料包括國軍裝備保養修護辦法本身,以及可能的相關資料如國軍職務評鑑標準、國軍裝備維修管理制度等。一個具體的例子可能是一支陸軍部隊的裝甲車輛,根據第17條規定,這些裝甲車輛的單位保養場所負責日常的維修保養工作,野戰修理站和基地翻修工廠則負責完成更高級別的維修工作。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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