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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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單位或個人使用之軍用不動產,非依規定程序不得任意轉讓或頂替,管理機關因需要收回時,應按規定辦理繳回,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收回軍用不動產,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受配使用單位或受配使用人,以期配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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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第 21 條規定了軍用不動產的轉讓和收回程序。根據該條規定,分配給單位或個人使用的軍用不動產,必須遵守特定的程序才能進行轉讓或頂替,而管理機關在需要收回軍用不動產時,應根據規定進行繳回,且除非有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否則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此外,管理機關在收回軍用不動產前應提前兩個月通知受配使用的單位或個人,以便協助執行相關程序。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告,「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最後修正日期: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https://www.vac.gov.tw/AttachmentView/21368
- 不動產名詞
- 非名詞
- 法令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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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