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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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用房屋及其他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管理機關按規定程序報准後拆除之。 一、超過耐用年限,無法修理續用,經檢查鑑定已有危害安全顧慮者。 二、遭受重大損害而無法修復者。 三、妨礙國防設施或其他重要計畫之執行者。 四、無利用價值且保管困難者。 五、配合都市計畫發展並經地方政府補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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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第 29 條表明了軍用房屋及其他建築物可以拆除的情形。根據該條規定,以下情況之一可由管理機關報准後進行拆除: 1. 超過耐用年限,無法修理續用,且經檢查鑑定已有危害安全顧慮的建築物。 2. 遭受重大損害無法修復的建築物。 3. 妨礙國防設施或其他重要計畫執行的建築物。 4. 無利用價值且保管困難的建築物。 5. 配合都市計畫發展且經地方政府補償的建築物。 根據《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符合以上情況的軍用房屋或其他建築物可以通過報准程序進行拆除。然而,在實際操作中,該規則的適用和實施可能需要參考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和具體情況。因此,在具體論述第 29 條時,可以參考軍用法律及軍事相關資料,如《國防法》、《軍事服務法》等相關法規,以及軍用不動產管理相關細則和指引文件。 參考資料: - 軍用房屋及其他建築物管理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70036) - 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90076)
- 鑑定名詞
- 都市計畫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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