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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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軍人自衛槍枝持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依各該款之規定辦理,其涉及刑責者,並由隸屬之槍枝管理單位移送管轄之軍、司法機關追訴之: 一、軍人自衛槍枝遺失,未按規定報案及未報請隸屬之槍枝管理單位核辦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記過以上之處分。 二、槍照遺失,未立即聲明作廢並申請補發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申戒以上之處分。 三、彈藥增加或損耗,未經呈請查核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記過以上之處分,其增加之彈藥應沒入之。 四、將槍枝私自轉賣或贈與他人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記大過以上之處分,其持有之該槍枝、彈藥,送請警察機關沒入之,並函查驗機關註銷登記。 五、將槍枝借予他人使用,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記大過以上之處分。 六、無故拒絕或逃避檢查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記過以上之處分。 七、槍照逾有效期一個月未按規定呈請換發槍照,而無特殊原因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申誡以上之處分,並即補辦換照手續。如持有人已無意繼續保有,則該自衛槍枝准予收購。 八、槍照應隨槍枝移動,不得異處,違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申誡以上之處分。 九、塗改槍照、變更槍枝程式號碼及彈藥數量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記過以上之處分,並追查槍枝彈藥來源。 十、以公槍混領自衛槍照者,依法處罰。
- 2.違反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九款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其槍枝彈藥應予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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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第15條,涉及11個款項的規定。以下是對各款項的詳細釋義: 1. 軍人自衛槍枝遺失沒有按規定報案或未報請槍枝管理單位核辦的情況,槍枝管理單位會對持有人進行記過處分; 2. 如果槍照遺失而未立即聲明作廢並申請補發,槍枝管理單位會對持有人進行申戒以上的處分; 3. 彈藥增加或損耗未經查核呈請的情況,槍枝管理單位會對持有人進行記過處分,並沒收增加的彈藥; 4. 將自衛槍枝私自轉賣或贈與他人的情況,槍枝管理單位會對持有人進行記大過以上的處分,並送請警察機關沒入該槍枝和彈藥,同時取消登記記錄; 5. 將自衛槍枝借給他人使用的情況,槍枝管理單位會對持有人進行記大過以上的處分; 6. 無故拒絕或逃避檢查的情況,槍枝管理單位會對持有人進行記過處分; 7. 槍照逾有效期一個月未按規定換發槍照,沒有特殊原因,槍枝管理單位會對持有人進行申誡以上的處分,並補辦換照手續。如果持有人不打算繼續持有該槍,該自衛槍枝可以被收購; 8. 槍照應隨槍枝移動,不得異處。如果違反規定,槍枝管理單位會對持有人進行申誡以上的處分; 9. 塗改槍照、變更槍枝程式號碼及彈藥數量的情況,槍枝管理單位會對持有人進行記過處分,並追查槍枝和彈藥的來源; 10. 以公槍混領自衛槍照的情況將受到法律處罰; 11. 如果違反第5款、第6款和第9款的規定情節特別嚴重,槍枝和彈藥將被沒入。 根據司法院解釋釋字第402號,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旨在規範軍人自衛槍枝的持有與管理,以確保軍人的自我保護能力和保障國家之間的利益。該法的適用對象是軍人自衛槍枝持有人,並要求他們嚴格遵守規定。情節嚴重的違反者將遭受相應的法律追究和處罰。
- 持有名詞
- 核名詞
- 沒入名詞
- 贈與名詞
- 註銷名詞
- 申誡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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