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 第 17 條
快速跳轉
- 1.軍人自衛槍枝代管規定如左: 一、申請代管:槍枝持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隸屬之槍枝管理單位代為保管: (一)公出離隊時。 (二)受訓離隊時。 (三)就醫無法兼顧時。 (四)無妥善處所保管時。 二、指令代管:槍枝管理單位,認槍枝持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實施代管: (一)精神失常者。 (二)性情粗暴者。 (三)素行不良者。 (四)保管欠妥者,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 三、臨時代管:遇國家重大慶典時,友邦元首訪問或特別警衛需要或其他為確保治安必要時,槍枝管理單位得主動或依查驗機關之通知予以臨時代管。
- 2.槍枝管理單位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予以代管時,應以書面通知持有人,並於持有人未依通知期限將槍枝送管時,得給價收購,並函查驗機關註銷其槍枝執照。
- 3.槍枝管理單位依第一項各款予以代管時,應發給代管收據,代管原因消滅後,憑據發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照「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第17條的規定,軍人擁有自衛槍枝時,可以透過申請代管或接受指令代管的方式由槍枝管理單位保管。申請代管的情況包括公出離隊、受訓離隊、就醫無法兼顧、或無法有妥善處所保管。指令代管則是槍枝管理單位認定槍枝持有人具有精神失常、性情粗暴、素行不良、或保管欠妥且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等情況時,即應實施代管措施。此外,遇國家重大慶典、友邦元首訪問、特別警衛需要或其他為確保治安必要的情況下,槍枝管理單位也有權進行臨時代管。當槍枝管理單位進行代管時,應以書面通知持有人並設定期限,若持有人未在通知期限內將槍枝送管,管理單位得給價收購槍枝並註銷其槍枝執照。另外,槍枝管理單位在進行代管時,應發給代管收據,待代管原因消滅後再行歸還。以上是對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第17條的解釋,參考資料為「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本身。
- 持有名詞
- 註銷名詞
- 管收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