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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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自衛槍枝徵借規定如下: 一、以國防部命令定之。 二、徵借時機:國軍作戰需要時。 三、徵借時,由槍枝管理機關收集後,送繳最近之陸軍地區聯合保修廠接收保管,並按槍枝代管規定發給收據。 四、陸軍地區聯合保修廠於槍枝接收兩週內,循行政系統呈報國防部核備,並妥為保管,依命令分配使用或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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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第18條,軍人自衛槍枝的徵借規定如下: 一、徵借的命令由國防部發布。 二、徵借的時機是在國軍有作戰需求時。 三、在進行徵借時,槍枝管理機關將槍枝收集起來,送至最近的陸軍地區聯合保修廠進行收管,並按照槍枝代管的規定發給收據。 四、陸軍地區聯合保修廠在接收槍枝後的兩週內,通過行政系統向國防部呈報核備,並妥善保管,依照命令分配使用或發還槍枝。 範例:如果國軍在戰時需要增加槍枝的供應,根據該條規定,國防部可以下令徵借現役軍人的自衛槍枝,並將其送至陸軍地區聯合保修廠進行保管,待需要時再分配給相應的部隊或個人使用。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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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