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軍人自衛槍枝徵借規定如下: 一、以國防部命令定之。 二、徵借時機:國軍作戰需要時。 三、徵借時,由槍枝管理機關收集後,送繳最近之陸軍地區聯合保修廠接收保管,並按槍枝代管規定發給收據。 四、陸軍地區聯合保修廠於槍枝接收兩週內,循行政系統呈報國防部核備,並妥為保管,依命令分配使用或發還。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軍人自衛槍枝徵借規定如下: 一、以國防部命令定之。 二、徵借時機:國軍作戰需要時。 三、徵借時,由槍枝管理機關收集後,送繳最近之陸軍地區聯合保修廠接收保管,並按槍枝代管規定發給收據。 四、陸軍地區聯合保修廠於槍枝接收兩週內,循行政系統呈報國防部核備,並妥為保管,依命令分配使用或發還。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