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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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自衛槍枝管理機關代管之槍枝彈藥,遇有持有人調職、受訓時,其槍枝即送新隸屬之槍枝管理機關代管,如持有人退伍、除役或外職停役脫離軍職時,其槍枝即送持有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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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對於軍人所持有的自衛槍枝和彈藥,當軍人調職或接受訓練時,其槍枝應交由新隸屬的槍枝管理機關代管。當軍人退伍、除役或暫停軍職時,其槍枝應送至持有人的戶籍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警察機關,根據自衛槍枝管理條例進行處理。 參考資料:《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
- 持有名詞
- 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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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