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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辦法第二條所列各類自衛槍枝及彈藥,依照本辦法規定應護沒入或收購者,由槍枝管理單位送請持有人戶籍地之市、縣(市)警察機關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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