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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軍人自備之自衛槍枝持有標準如左: 一、現役上將具有使用自衛槍枝能力者,得持有甲類槍枝。 二、現役志願役軍官,精神正常,無不良紀錄者,得持有乙類槍枝。
  2. 義務役軍人及自願役士官(兵)服現役期間不准持有自衛槍枝。但義務役軍人在服現役前依法持有,並經向警察機關登記有案者,仍准其繼續持有。
  3. 軍人退伍、除役、外職停役,其持有之自衛槍枝,應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辦理換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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