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軍人自衛槍枝持有人,因人事異動,其自衛槍枝依左列各款之規定辦理: 一、自衛槍枝持有人調職、受訓時,隸屬之槍枝管理單位,即將該員之槍枝,造具移請接管清冊,函請其新隸屬之槍枝管理單位接管,並以副本送查驗機關備查。 二、自衛槍枝持有人調赴國外任軍職或受訓時,其槍枝由隸屬之槍枝管理單位代為保管。 三、自衛槍枝持有人退伍、除役、外職停役等脫離軍職時,隸屬之槍枝管理單位,即將該員之槍枝,造具移請接管清冊,函請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接管,並通知其本人在接到通知單後一個月內,向警察機關換領民照。軍人自衛槍枝槍照,自該員脫離軍職之日起一個月後無效,並由警察機關收繳,轉送查驗機關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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