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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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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金。所有設備、成品、半成品、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第9條的問題,根據提供的資料,無法找到相關的參考資料來回答該條的釋義。

立法沿革 2

(0950526 制定)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金。所有設備、成品、半成品、器械、原料沒收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明訂違反本條例之罰則。

(1080531 修正)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金。所有設備、成品、半成品、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部分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沒收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外,並增訂沒收章規範,因刑法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者,僅限於違禁物;對於其他非屬犯罪行為人之物之沒收,亦須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較本條例原第一項沒收規定之範圍為狹;復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施行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爰修正第一項,定明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所保有殺傷性地雷之所有設備、成品、半成品、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斷絕殺傷性地雷所造成之一切傷亡及損害。   二、第二項規定未修正。

(0950526 制定)

明訂違反本條例之罰則。

(1080531 修正)

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部分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沒收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外,並增訂沒收章規範,因刑法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者,僅限於違禁物;對於其他非屬犯罪行為人之物之沒收,亦須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較本條例原第一項沒收規定之範圍為狹;復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施行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爰修正第一項,定明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所保有殺傷性地雷之所有設備、成品、半成品、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斷絕殺傷性地雷所造成之一切傷亡及損害。   二、第二項規定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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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第 9 條規定:「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金。所有設備、成品、半成品、器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