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使用及剷除殺傷性地雷補償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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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政府使用及剷除殺傷性地雷致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害,同一事由被害人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
- 2.已依本辦法獲得補償,嗣後又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得追回補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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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政府使用及剷除殺傷性地雷補償辦法第2條,該法條包括兩項規定。第一項規定了政府使用及剷除殺傷性地雷對人民造成傷亡或財物損害的情況下,若被害人已經通過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則不予補償。第二項規定了在已經獲得補償的情況下,如果又通過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則可以追回之前獲得的補償費用。 這些規定意味著如果在政府使用或剷除殺傷性地雷的情況下,被害人已經通過其他途徑獲得了相應的賠償,那麼政府就不需要再進行補償。而如果被害人已經通過政府補償辦法獲得了補償,然後又通過其他途徑獲得了相應的賠償,那麼政府可以要求追回之前支付的補償費用。這些規定旨在避免對被害人進行重複補償。 參考資料: 政府使用及剷除殺傷性地雷補償辦法 (https://www.nmla.gov.tw/FileDownload/FileDownload?cmsid=283)
- 嗣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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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