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8.09.30
政府使用及剷除殺傷性地雷補償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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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使用及剷除殺傷性地雷致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害,同一事由被害人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
- 已依本辦法獲得補償,嗣後又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得追回補償費。
政府使用及剷除殺傷性地雷致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害發生時,執行機關應即調查事故發生原因,陳報主管機關。
- 執行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研提處理意見併同調查報告彙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收受執行機關之意見後,應於二個月內召開審查會議作成決定,並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 申請人已依其他途徑申請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審查會議得在該程序終結以前,停止審查。
- 受傷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之補償基準如下: 一、身心障礙補償費: (一)一等: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二等: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三)三等:新臺幣十五萬元。 (四)重度機能障礙:新臺幣十萬元。 (五)輕度機能障礙:新臺幣五萬元。 二、死亡補償費: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 前項第一款等級之鑑定,應由公立或國軍醫院,依申請時身心障礙狀況,按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辦理。
財物損害之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害為限。
核定之補償費,申請人自通知領取之日起逾五年未領取者,歸屬國庫。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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