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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管軍品測試協助申請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測試機關及一部測試機關於進行測試後,因原所算、收繳之費用不敷實際耗費或支出費用者,得通知申請廠商限期補繳不足或尚未測試部分所需費用。
  2. 前項申請廠商經限期補繳,屆期不補繳或補繳不足者,測試機關得依法追償,於完成追償前,不發給測試報告書。
  3. 第一項申請廠商經限期補繳,屆期不補繳或補繳不足者,視為申請廠商同意終止測試,由測試機關就已完成測試部分發給測試報告書,申請廠商不得就該測試部分所支付之費用請求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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