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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因故停 (撤) 職 (役) 人員,奉准回役、復職 (補) 者,其薪給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發給。 因案羈押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經偵查或審判終結,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並奉准回役、復職 (補) 者,其薪給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發給;人事命令復職 (回役) 生效日後,屬原羈押期間僅發薪俸及專業加給;復職生效日前溯至原停職日之期間,按原停職日階級僅發給薪俸及專業加給。上述停職期間依第十九條已發之數額應予扣除。 因案羈押或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經判決有罪,經宣告免刑、緩刑或判處拘役罰金易科罰金確定者,或依法假釋、減刑、赦免或刑期屆滿開釋而回役者,其薪餉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發給;人事命令復職 (回役) 生效日後,屬原羈押期間之薪餉不發,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發之部分免予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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