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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產業發展條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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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及經濟部應鼓勵外國廠商與合格廠商進行產業合作與相互投資。
  2. 2.主管機關得媒合政府、民間基金或創業投資事業共同投資具研發、發展潛力之合格廠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 10 條規定了主管機關及經濟部應鼓勵外國廠商與合格廠商進行產業合作與相互投資。根據這條法規,主管機關有權媒合政府、民間基金或創業投資事業與具有研發、發展潛力的合格廠商進行共同投資。 參考資料:國防產業發展條例 第 10 條(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H0080130&FLNO=10)

立法沿革 1

(1080531 制定)

主管機關及經濟部應鼓勵外國廠商與合格廠商進行產業合作與相互投資。   主管機關得媒合政府、民間基金或創業投資事業共同投資具研發、發展潛力之合格廠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及經濟部應鼓勵外國廠商與合格廠商之間進行產業合作、相互投資。   二、為協助合格廠商取得研究發展所需資金,運用政府基金及借重民間專業投資能量,以驅動國防產業成長動能並為經濟注入活水,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以辦理媒合會等方式,媒合政府基金、民間基金或創業投資事業共同投資合格廠商,以促進國防產業發展。

  • 主管機關名詞
(1080531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及經濟部應鼓勵外國廠商與合格廠商之間進行產業合作、相互投資。   二、為協助合格廠商取得研究發展所需資金,運用政府基金及借重民間專業投資能量,以驅動國防產業成長動能並為經濟注入活水,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以辦理媒合會等方式,媒合政府基金、民間基金或創業投資事業共同投資合格廠商,以促進國防產業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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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產業發展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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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 10 條規定:「主管機關及經濟部應鼓勵外國廠商與合格廠商進行產業合作與相互投資。主管機關得媒合政府、民間基金或創…」(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 1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