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用機場噪音防制補償經費分配使用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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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用機場管理單位於完成一個輪次後或進行第一輪次時,應配合中央政府預算編製期程,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提議下一個輪次採補助住戶設置噪音防制設施或五年噪音補償措施方式,逾期未提議者,依上一個輪次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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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