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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用機場噪音防制補償經費分配使用辦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補助經費範圍,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後之第一次公告航空噪音防制區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內既有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住戶之合法建築物、公園、托育機構、社區活動中心及村里集會所為限。
  2. 前項醫療機構之補助範圍,限於病床設置之區域;學校、圖書館及托育機構之補助範圍,限於受航空噪音影響學習之區域,不包括合作社、廁所、廚房及其他軍用機場管理單位認定不屬學習區域。
  3. 第一項住戶所有之合法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供工商營業使用。 二、空屋或不具獨立自用電錶及獨立門牌。 三、供公共用途、儲藏農漁具與其他物品、飼養牲畜等使用。 四、居住使用區域無門窗可直接通達戶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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