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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兵役治罪條例12有轉達或通報義務人之妨害兵役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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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負有轉達義務,無故拒絕接受徵集或召集令,或不依規定轉達;屬於徵集、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屬於教育、勤務或點閱召集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2條,該條法規規定了有轉達或通報義務人之妨害兵役罪。該罪行係指負有依法轉達徵集或召集令的義務人,無故拒絕接受徵集或召集令,或者不依規定進行轉達。根據該條法規,若屬於徵集、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的情形,將被處以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若屬於教育、勤務或點閱召集的情形,將被處以六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參考資料: -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 刑法條文相關解釋 或 -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實務案例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7

(0290615 制定)

意圖避免兵役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集後入營前逃亡者。   二、戰時受召集無故不到逾期在一日以上三日未滿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逾期在三日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0360627 全文修正)

犯前條第一款之罪,除追繳其財物交還被害人外,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款第三款之罪,得併科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所受賄款應予沒收或追繳之。   犯前條各款之罪,發覺前自首者,減輕其刑,其所受財物或賄款,於自首時全部自動繳出者,得免除其刑。

(0380905 修正)

犯前條第一款之罪,除追繳其財物交還被害人外,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款第三款之罪,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所受賄款應予沒收或追繳之。   犯前條各款之罪發覺自首者,減輕其刑,其所受財物或賄款於自首時全部自動繳出者,得免除其刑。

(0390523 修正)

犯前條第一款之罪,除追繳其財物交還被害人外,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款第三款之罪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所受賄款應予追繳並沒收之。   犯前條各款之罪,發覺自首者減輕其刑,其所受財物或賄款於自首前全部自動繳出者,得免除其刑。

(0440517 全文修正)

依法負有傳達通報義務,無故拒絕接受徵集或召集令者,或不依規定傳達或通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0650709 全文修正)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經選定編配為緊急動員之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未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擅自疏散者。   二、居住地遷徙,未依規定報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者。   犯前項之罪,致使動員或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依第六條科刑。

(0910604 全文修正)

依法負有轉達義務,無故拒絕接受徵集或召集令,或不依規定轉達;屬於徵集、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屬於教育、勤務或點閱召集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目前國民生活所得提高,原條文所定罰金偏低,不足以達到嚇阻作用,爰予提高,並配合修正以新臺幣計值,以符實際效用,並增列「科」字。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0290615 制定)

意圖避免兵役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集後入營前逃亡者。   二、戰時受召集無故不到逾期在一日以上三日未滿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逾期在三日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0360627 全文修正)

犯前條第一款之罪,除追繳其財物交還被害人外,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款第三款之罪,得併科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所受賄款應予沒收或追繳之。   犯前條各款之罪,發覺前自首者,減輕其刑,其所受財物或賄款,於自首時全部自動繳出者,得免除其刑。

(0380905 修正)

犯前條第一款之罪,除追繳其財物交還被害人外,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款第三款之罪,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所受賄款應予沒收或追繳之。   犯前條各款之罪發覺自首者,減輕其刑,其所受財物或賄款於自首時全部自動繳出者,得免除其刑。

(0390523 修正)

犯前條第一款之罪,除追繳其財物交還被害人外,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款第三款之罪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所受賄款應予追繳並沒收之。   犯前條各款之罪,發覺自首者減輕其刑,其所受財物或賄款於自首前全部自動繳出者,得免除其刑。

(0440517 全文修正)

依法負有傳達通報義務,無故拒絕接受徵集或召集令者,或不依規定傳達或通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0650709 全文修正)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經選定編配為緊急動員之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未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擅自疏散者。   二、居住地遷徙,未依規定報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者。   犯前項之罪,致使動員或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依第六條科刑。

(091060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目前國民生活所得提高,原條文所定罰金偏低,不足以達到嚇阻作用,爰予提高,並配合修正以新臺幣計值,以符實際效用,並增列「科」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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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2 條規定:「依法負有轉達義務,無故拒絕接受徵集或召集令,或不依規定轉達;屬於徵集、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者,處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