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 16 條(結夥持械妨害兵役罪)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從上述法規中無法找到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6 條的內容和相關資訊。
立法沿革 6 版
(0290615 制定)
意圖避免兵役,對於辦理兵役人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結夥三人以上持械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0360627 全文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0440517 全文修正)
公然聚眾持械反抗兵役推行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0650709 全文修正)
對於辦理兵役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辦理兵役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0910604 全文修正)
結夥持械阻撓兵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依一般體例刪除刑度間之標點符號。 三、其餘未修正。
(1000503 修正)
結夥持械阻撓兵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二、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復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觀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人權理事會、經濟及社會理事會之相關解釋及報告,均揭示未導致性命喪失之罪行並不屬於可判處死刑之「情節重大之罪。」 三、依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及參照前述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等相關機構解釋及報告,考量犯本條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重傷者,其所侵害者並非生命法益,不應以剝奪生命作為處罰手段,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致人於重傷之處罰修正;又犯本條第一項之罪,並因而致人於死者,既已侵害生命法益,爰維持死刑規定。
- 有期徒刑名詞
- 死刑名詞
- 無期徒刑名詞
- 重傷名詞
意圖避免兵役,對於辦理兵役人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結夥三人以上持械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公然聚眾持械反抗兵役推行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對於辦理兵役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辦理兵役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依一般體例刪除刑度間之標點符號。 三、其餘未修正。
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二、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復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觀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人權理事會、經濟及社會理事會之相關解釋及報告,均揭示未導致性命喪失之罪行並不屬於可判處死刑之「情節重大之罪。」 三、依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及參照前述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等相關機構解釋及報告,考量犯本條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重傷者,其所侵害者並非生命法益,不應以剝奪生命作為處罰手段,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致人於重傷之處罰修正;又犯本條第一項之罪,並因而致人於死者,既已侵害生命法益,爰維持死刑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