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 17 條(公然聚眾持械妨害兵役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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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7條是指公然聚眾持械妨害兵役推行的行為,根據這條條文,有以下幾點內容: 1. 公然聚眾持械反抗兵役推行者,將被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這表示當有人聚集在一起,公然持械反抗或抵制兵役推行,將被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2. 如果犯前項之罪造成他人死亡,則將被處以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這表示當因為公然聚眾持械反抗兵役推行而導致他人死亡時,法院可以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3. 首謀犯前2項之罪的人,將被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的刑罰。這表示如果某人是公然聚眾持械妨害兵役推行行為的首謀者,法院可以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根據我們的參考資料,這條法規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兵役制度能夠順利推行並維護社會秩序。為了避免公然聚眾持械妨害兵役推行行為對國家的安全和秩序造成危害,因此頒布了這項法規以約束相關行為。 請注意,以上解釋僅供參考,具體的解釋和應用可能需要參閱更詳細和具體的法律條文,並請尋求專業法律意見。
立法沿革 5 版
(0290615 制定)
意圖避免兵役,公然聚眾持械反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0440517 全文修正)
辦理兵役人員意圖便利他人逃避服役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關於徵集、召集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二、編造有關徵集、召集、編組、管理冊籍,故為遺漏或不確實之記載者。 三、對於免役、停役、除役、緩徵、緩召、免除召集、免受召集、逐次召集等原因為虛偽之證明者。
(0650709 全文修正)
結夥持械阻撓兵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0910604 全文修正)
公然聚眾持械反抗兵役推行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1000503 修正)
公然聚眾持械反抗兵役推行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三、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復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觀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人權理事會、經濟及社會理事會之相關解釋及報告,均揭示未導致性命喪失之罪行並不屬於可判處死刑之「情節重大之罪。」 四、依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及參照前述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等相關機構解釋及報告,考量犯本條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重傷者,其所侵害者並非生命法益,不應以剝奪生命作為處罰手段,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致人於重傷之處罰修正;又犯本條第一項之罪,並因而致人於死者,既已侵害生命法益,爰維持死刑規定。 五、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
- 有期徒刑名詞
- 死刑名詞
- 無期徒刑名詞
- 重傷名詞
意圖避免兵役,公然聚眾持械反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辦理兵役人員意圖便利他人逃避服役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關於徵集、召集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二、編造有關徵集、召集、編組、管理冊籍,故為遺漏或不確實之記載者。 三、對於免役、停役、除役、緩徵、緩召、免除召集、免受召集、逐次召集等原因為虛偽之證明者。
結夥持械阻撓兵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三、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復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觀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人權理事會、經濟及社會理事會之相關解釋及報告,均揭示未導致性命喪失之罪行並不屬於可判處死刑之「情節重大之罪。」 四、依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及參照前述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等相關機構解釋及報告,考量犯本條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重傷者,其所侵害者並非生命法益,不應以剝奪生命作為處罰手段,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致人於重傷之處罰修正;又犯本條第一項之罪,並因而致人於死者,既已侵害生命法益,爰維持死刑規定。 五、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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