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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兵役治罪條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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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2. 2.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規定了違反兵役制度的行為,並對不同情況做出了相應的處罰。根據該條規定,如果有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並且從事列舉的行為之一,將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些列舉的行為包括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毀傷自己的身體、拒絕接受召集令、在應召期限內無故逾期兩天、使他人頂替自己應召。另外,如果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並從事前述的行為之一,將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舉例來說,如果有人清楚知道自己應該受到召集,卻故意捏造免役的理由來逃避召集,則可能會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或者,如果有人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並同時拒絕接受召集令,則可能會遭到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的刑罰。 以上回答參考了中華民國經濟部法規查詢系統所提供的《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全文。

立法沿革 6

(0290615 制定)

強迫不應徵集之壯丁使服兵役,或對於壯丁為凌虐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0360627 全文修正)

意圖避免征集或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男子巳屆現役及齡,隱匿不報,或為虛偽之證明及記載者。   二、偽造變造毀棄損毀或隱匿關於兵役之文書者。   三、捏造免役禁役停役除役緩征緩召原因者。   四、無故毀傷身體者。   五、雇人頂替或頂替他人應征應召者。

(0440517 全文修正)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或逐次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或介紹頂替或頂替他人應召者。

(0650709 全文修正)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0910604 全文修正)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原條文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酌予文字修正。   四、目前國民生活所得提高,原條文第二項所定罰金偏低,不足以達到嚇阻作用,爰予提高,並配合修正以新臺幣計值,以符實際效用,並增列「科」字。   五、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雖已刪除有關「國民兵」之規定,惟依該法第五十條授權訂定之「兵役法修正施行前補充兵及國民兵管理運用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國民兵於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有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之義務,爰配合增列第三項處罰規定。

(1110503 修正)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刪除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處罰規定。   二、為符法制體例,爰刪除第一項各款之「者」字。

  • 意圖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免除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0290615 制定)

強迫不應徵集之壯丁使服兵役,或對於壯丁為凌虐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0360627 全文修正)

意圖避免征集或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男子巳屆現役及齡,隱匿不報,或為虛偽之證明及記載者。   二、偽造變造毀棄損毀或隱匿關於兵役之文書者。   三、捏造免役禁役停役除役緩征緩召原因者。   四、無故毀傷身體者。   五、雇人頂替或頂替他人應征應召者。

(0440517 全文修正)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或逐次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或介紹頂替或頂替他人應召者。

(0650709 全文修正)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091060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原條文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酌予文字修正。   四、目前國民生活所得提高,原條文第二項所定罰金偏低,不足以達到嚇阻作用,爰予提高,並配合修正以新臺幣計值,以符實際效用,並增列「科」字。   五、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雖已刪除有關「國民兵」之規定,惟依該法第五十條授權訂定之「兵役法修正施行前補充兵及國民兵管理運用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國民兵於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有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之義務,爰配合增列第三項處罰規定。

(1110503 修正)

一、刪除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處罰規定。   二、為符法制體例,爰刪除第一項各款之「者」字。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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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6 條規定:「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