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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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規定了違反兵役制度的行為,並對不同情況做出了相應的處罰。根據該條規定,如果有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並且從事列舉的行為之一,將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些列舉的行為包括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毀傷自己的身體、拒絕接受召集令、在應召期限內無故逾期兩天、使他人頂替自己應召。另外,如果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並從事前述的行為之一,將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舉例來說,如果有人清楚知道自己應該受到召集,卻故意捏造免役的理由來逃避召集,則可能會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或者,如果有人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並同時拒絕接受召集令,則可能會遭到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的刑罰。 以上回答參考了中華民國經濟部法規查詢系統所提供的《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全文。
立法沿革 6 版
(0290615 制定)
強迫不應徵集之壯丁使服兵役,或對於壯丁為凌虐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0360627 全文修正)
意圖避免征集或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男子巳屆現役及齡,隱匿不報,或為虛偽之證明及記載者。 二、偽造變造毀棄損毀或隱匿關於兵役之文書者。 三、捏造免役禁役停役除役緩征緩召原因者。 四、無故毀傷身體者。 五、雇人頂替或頂替他人應征應召者。
(0440517 全文修正)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或逐次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或介紹頂替或頂替他人應召者。
(0650709 全文修正)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0910604 全文修正)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原條文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酌予文字修正。 四、目前國民生活所得提高,原條文第二項所定罰金偏低,不足以達到嚇阻作用,爰予提高,並配合修正以新臺幣計值,以符實際效用,並增列「科」字。 五、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雖已刪除有關「國民兵」之規定,惟依該法第五十條授權訂定之「兵役法修正施行前補充兵及國民兵管理運用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國民兵於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有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之義務,爰配合增列第三項處罰規定。
(1110503 修正)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刪除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處罰規定。 二、為符法制體例,爰刪除第一項各款之「者」字。
- 意圖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免除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強迫不應徵集之壯丁使服兵役,或對於壯丁為凌虐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避免征集或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男子巳屆現役及齡,隱匿不報,或為虛偽之證明及記載者。 二、偽造變造毀棄損毀或隱匿關於兵役之文書者。 三、捏造免役禁役停役除役緩征緩召原因者。 四、無故毀傷身體者。 五、雇人頂替或頂替他人應征應召者。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或逐次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或介紹頂替或頂替他人應召者。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原條文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酌予文字修正。 四、目前國民生活所得提高,原條文第二項所定罰金偏低,不足以達到嚇阻作用,爰予提高,並配合修正以新臺幣計值,以符實際效用,並增列「科」字。 五、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雖已刪除有關「國民兵」之規定,惟依該法第五十條授權訂定之「兵役法修正施行前補充兵及國民兵管理運用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國民兵於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有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之義務,爰配合增列第三項處罰規定。
一、刪除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處罰規定。 二、為符法制體例,爰刪除第一項各款之「者」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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