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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兵役治罪條例8入營前逃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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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於入營前逃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若擁有應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的資格,卻在入營前逃亡,即可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據參考資料,這項法條的實際應用範例可以是,如果一名被徵集進入營時卻選擇逃亡或隱藏以避免入營的情況。如果該被徵集者被抓到並且證明其有逃亡的意圖,法院可以根據該法條判處他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立法沿革 5

(0290615 制定)

負有管理壯丁職務之人員,以詐欺方給取得壯丁或其親屬之財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並追還其財物交回被害人。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0360627 全文修正)

應受征集或召集,於入營前逃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0440517 全文修正)

犯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款、第五條第四款、第六條第六款或第七條第六款之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0650709 全文修正)

犯第四條第六款、第五條第四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六條第六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二項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0910604 全文修正)

應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於入營前逃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所定最低刑度偏高,尚不合宜,爰參酌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刑度予以修正,以期公允。

  • 有期徒刑名詞
(0290615 制定)

負有管理壯丁職務之人員,以詐欺方給取得壯丁或其親屬之財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並追還其財物交回被害人。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0360627 全文修正)

應受征集或召集,於入營前逃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0440517 全文修正)

犯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款、第五條第四款、第六條第六款或第七條第六款之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0650709 全文修正)

犯第四條第六款、第五條第四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六條第六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二項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091060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所定最低刑度偏高,尚不合宜,爰參酌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刑度予以修正,以期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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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8 條規定:「應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於入營前逃亡者,處五年以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