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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捕獲條例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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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拿捕船舶上之船長、船員及乘客,除顯有參戰行為者應予俘虜外,其餘人員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理之: 一、船長、船員屬於敵國國籍者應俘虜之。但以書面宣誓,於戰爭期內不執行與戰爭直接或間接有關之職務者,得釋放之。 二、船長、船員屬於中立國或同盟國國籍者,如以書面宣誓,於戰爭期內不為敵國船舶執行職務者,不得俘虜之。 三、其他乘客應釋放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海上捕獲條例第28條,對於被拿捕船舶上的船長、船員和乘客,應根據以下規定予以不同處理: 一、如果船長和船員是敵國國籍,則應予以俘虜。然而,如果他們以書面形式宣誓在戰爭期間不執行與戰爭直接或間接有關之職務,則可以釋放他們。 二、如果船長和船員是中立國或同盟國國籍,只要他們以書面形式宣誓在戰爭期間不為敵國船舶執行職務,就不得俘虜他們。 三、其他乘客應予以釋放。 參考資料: 1. 海上捕獲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M0090004) 根據該法規第28條的規定,對於船舶上的船長、船員和乘客,根據其國籍和宣誓情況進行處理,並明確了俘虜和釋放的條件。 範例: 以戰爭時期的船舶捕獲為例。假設一艘船舶被敵國軍艦拿捕,船上有船長、船員和乘客。根據海上捕獲條例第28條的規定,如果船長和船員是敵國國籍,則應予以俘虜。但如果他們以書面宣誓在戰爭期間不執行與戰爭直接或間接有關之職務,則可以釋放他們。此外,其他乘客應予以釋放。

立法沿革 2

(0211125 制定)

除顯有參戰行為之船員外,對船上人員之待遇,依左列之規定。   一、屬於敵國國籍之船長、船員、水手人等,作為俘虜,但以書面聲明於戰爭期內不執行與戰爭有直接或間接之職務者,得釋放之。   二、屬於中立國國籍之船長、船員,如以書面聲明於戰爭期內不為敵國船舶執行職務者,不得作為俘虜。

(0440520 全文修正)

被拿捕船舶上之船長、船員、及乘客,除顯有參戰行為者應予俘虜外,其餘人員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理之:   一、船長、船員屬於敵國國籍者應俘虜之。但以書面宣誓,於戰爭期內不執行與戰爭直接或間接有關之職務者,得釋放之。   二、船長、船員屬於中立國或同盟國國籍者,如以書面宣誓,於戰爭期內不為敵國船舶執行職務者,不得俘虜之。   三、其他乘客應釋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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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1125 制定)

除顯有參戰行為之船員外,對船上人員之待遇,依左列之規定。   一、屬於敵國國籍之船長、船員、水手人等,作為俘虜,但以書面聲明於戰爭期內不執行與戰爭有直接或間接之職務者,得釋放之。   二、屬於中立國國籍之船長、船員,如以書面聲明於戰爭期內不為敵國船舶執行職務者,不得作為俘虜。

(0440520 全文修正)

被拿捕船舶上之船長、船員、及乘客,除顯有參戰行為者應予俘虜外,其餘人員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理之:   一、船長、船員屬於敵國國籍者應俘虜之。但以書面宣誓,於戰爭期內不執行與戰爭直接或間接有關之職務者,得釋放之。   二、船長、船員屬於中立國或同盟國國籍者,如以書面宣誓,於戰爭期內不為敵國船舶執行職務者,不得俘虜之。   三、其他乘客應釋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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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捕獲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上捕獲條例第 28 條規定:「被拿捕船舶上之船長、船員及乘客,除顯有參戰行為者應予俘虜外,其餘人員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理之: 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上捕獲條例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海上捕獲條例第 2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4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