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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捕獲條例 第六章 制裁

§ 41–5212

41
被拿捕之船舶貨物及其他一切物件,經海上捕獲法庭判決,不得沒收
43
中立國或同盟國船內之敵貨,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得沒收
44
  1. 中華民國之船舶與敵國通商航行,未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者 ,沒收之。
  2. 前項船舶所載之貨物,除敵貨及屬於船舶所有人之貨物外,不得沒收。
45
  1. 運往敵國或其武裝部隊之戰時禁制品,或確證其經由中立國港口運至敵國者,沒收之。
  2. 船內如有屬於戰時禁制品,所有人之其他貨物一併沒收之。
46
  1. 載運戰時禁制品前往敵國或其武裝部隊之船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沒收之: 一、船舶所有人與戰時禁制品所有人同為一人時。 二、戰時禁制品之價格、重量、容積或運費占全船貨物二分一以上者。 三、以偽裝方法載運戰時禁制品者。
  2. 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船舶所有人之其他貨物,一併沒收之。
47
戰時禁制人,應俘虜之;載運戰時禁制人之船舶及其所有人之貨物,沒收之。但經船長證明確不知情者,不在此限。
48
破壞封鎖之船舶及其貨物,沒收之。但貨物所有人確證不知其有破壞企圖時,得發還其貨物。
49
為敵國刺探軍情及其他顯有參戰、助敵行為之船舶及其所有人之貨物,沒收之。
50
  1. 受敵國軍艦或飛機護航之船舶,沒收之。
  2. 前項船舶內之敵貨及其船長及船舶所有人之貨物,一併沒收之。
51
  1. 抗拒臨檢搜索之船舶,沒收之。
  2. 前項船舶內之敵貨及屬於船長及船舶所有人之貨物,一併沒收之。
海上捕獲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