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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捕獲條例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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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拿捕船舶中之郵件,除自封鎖區域發遞或寄達於封鎖區域及不利於中華民國或同盟國者外,應設法寄達。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海上捕獲條例第30條規定,被拿捕船舶中的郵件,除非是發遞或寄達於封鎖區域且有不利於中華民國或同盟國的情況,否則應該設法寄達。這表示在戰時或封鎖區域情況下,如果郵件可能有不利於中華民國或同盟國的內容,則不應該進行寄送。然而,如果郵件符合規定,則應該採取必要的措施,確保郵件能夠被寄送。 參考資料:《海上捕獲條例》

立法沿革 2

(0211125 制定)

被拿捕船舶中之郵件,除自封鎖區域發遞或寄達於封鎖區域者外,應設法寄達。

(0440520 全文修正)

被拿捕船舶中之郵件,除自封鎖區域發遞或寄達於封鎖區域及不利於中華民國或同盟國者外,應設法寄達。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211125 制定)

被拿捕船舶中之郵件,除自封鎖區域發遞或寄達於封鎖區域者外,應設法寄達。

(0440520 全文修正)

被拿捕船舶中之郵件,除自封鎖區域發遞或寄達於封鎖區域及不利於中華民國或同盟國者外,應設法寄達。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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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捕獲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上捕獲條例第 30 條規定:「被拿捕船舶中之郵件,除自封鎖區域發遞或寄達於封鎖區域及不利於中華民國或同盟國者外,應設法寄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上捕獲條例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海上捕獲條例第 3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4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