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7條的規定,該條主要論及基金會對於受裁判者的審查與補償金的請求及支付程序。根據第1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可以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並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第2項則規定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根據調查的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為受裁判者,並受理補償金的請求及支付。第3項則規定在第1項的情況下,基金會應在收受申請後的六個月內處理完成。 針對該法條的範例,根據參考資料「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2、3、9、10、14條,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的適用範圍涉及對於可能受到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影響的受裁判者進行補償。例如,對於曾經受到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影響被裁判者及其家屬可以向基金會申請審查並提出補償金請求,基金會則獨立調查審查相關資料並根據實際情況來認定是否符合補償條件,最終支付補償金。處理完畢的期限則在收受申請後的六個月內。
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 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調查之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為受裁判者,並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 第一項情形,基金會應於收受後六個月內處理完畢。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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