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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子女教育補助費: 一、在校享有全公費或全免學雜費待遇者。 二、未具學籍之學校或補習班及函授性質之校班。 三、就讀幼稚園及托兒所者。 四、就讀公私立中等以上學校之選讀生及空中大學者。 五、休學或留級、重修之年級者。但因轉學 (系) 或重考而就讀於不同學校相近年級者,不在此限。 六、軍人配偶充任公教人員,並依中央公教人員生活律貼支給辦法之規定,已在公職機關領有其子女教育補助費者。 七、子女滿二十歲已就業或已婚者。 八、子女在國外留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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