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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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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 (眷) 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 前項自願申請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得再配舍及辦理輔助貸款購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的規定,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的公有土地上自行負擔費用建造的眷舍,應列入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也不得出售或進行租賃等處分,而且如果將來有關國軍營(眷)地的用途變更處理,應要配合進行,不得有異議。 在前項所述情況下,自願申請在公有地上自行負擔費用建造房屋的人,將不再獲得配舍或辦理輔助貸款購買住宅。

  • 異議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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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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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 29 條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