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 (眷) 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 前項自願申請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得再配舍及辦理輔助貸款購宅。
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 (眷) 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 前項自願申請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得再配舍及辦理輔助貸款購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