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 (眷) 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 前項自願申請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得再配舍及辦理輔助貸款購宅。
根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的規定,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的公有土地上自行負擔費用建造的眷舍,應列入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也不得出售或進行租賃等處分,而且如果將來有關國軍營(眷)地的用途變更處理,應要配合進行,不得有異議。 在前項所述情況下,自願申請在公有地上自行負擔費用建造房屋的人,將不再獲得配舍或辦理輔助貸款購買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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