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 一、無子女之遺眷再婚其配偶為非軍人或政府已配予眷舍之人員者。 二、當事人、眷屬均死亡者。 三、出租、私自頂讓或經營工商業者。 四、眷舍未予進住或空置三個月以上者。 五、當事人因內亂罪、外患罪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受緩刑之宣告確定者。 六、當事人退伍後,轉任公職,另行配住眷舍,或申購政府貸款住宅者。七、眷戶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 八、凡列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標售、整建、遷建等,當事人或眷戶拒不搬遷者。 九、違反其他有關規定情節重大者。 前項撤銷其居住權者,應於接獲通知後三十日內遷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