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退除役官兵農業生產輔導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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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農場之經營制度,以分耕合營為原則,以共同農墾之農莊及個別農墾、自力農墾之農戶為單位從事分耕,以農場為單位從事合營。必要時得擴大經營範圍,聯合區域內各農場從事計畫生產、產品加工、運銷及物料供應事宜。 前項分耕生產收益,悉歸耕作者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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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退除役官兵農業生產輔導辦法》第4條,農場的經營制度以分耕合營為原則,農場內的農莊、個別農墾和自力農墾的農戶個別從事分耕,同時農場也負責合作生產。必要時,農場可以擴大經營範圍,與區域內的其他農場聯合從事計劃性的生產、產品加工、運銷和供應物料等事務。 根據這項法規,分耕生產的收益完全歸農作者享有。具體來說,農莊、個別農墾和自力農墾在進行農作時所獲得的收益,都屬於他們自己所有。這一規定確保了農墾人的努力和勞動所得到的公平回報。 這個規定的目的是為了激勵農墾人員的積極生產和投入,並確保他們能夠享受到他們辛勤勞動所產生的經濟效益。同時,這也鼓勵農場內各個單位之間的合作和協調,以達到更高效和更穩定的農業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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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