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書記官承辦業務功過獎懲處理要點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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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辦理通緝案件,於通緝人犯歸案後,未即發給歸案證明書或遲誤辦理撤銷通緝者,申誡一次,其造成人犯損害者,記過一次或兩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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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書記官承辦業務功過獎懲處理要點第17條,如果辦理通緝案件時,通緝人犯歸案後未立即發給歸案證明書或延遲辦理撤銷通緝手續,應受到申誡一次的處分,若這種延遲辦理造成通緝人犯損害,則應記過一次或兩次的懲處。這保障了通緝人犯的合法權益,並要求相關人員在辦理通緝案件時嚴格遵守程序,以確保案件的有效處理。 例示: 若一名通緝犯在被警方逮捕後,由於書記官延遲辦理撤銷通緝手續,導致該犯遭受了額外的處罰或不便,則書記官可能會因此受到記過一次或兩次的懲處。這個例子適用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書記官承辦業務功過獎懲處理要點第17條的規定,要求書記官及時辦理撤銷通緝手續,以保障通緝人犯的合法權益。
- 通緝名詞
- 撤銷名詞
- 申誡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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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