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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分案實施要點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一、 (一)分案之特別規定: 1.刑事金融專庭專辦金融案件,除下列案件外,不分其他刑事案件: (1)有第四點之情形。 (2)輪值保護管束案件。 (3)輪值偵查強制處分案件。 (4)被告或同案被告為現任或曾任中華民國總統、副總統之重大、矚目刑事案件。 2.金融案件之範圍,依「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附表二編號二定之。但洗錢防制法案件以起訴書或原審判決書認定被害法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為限。因併案後被害法益始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者,不更改字別,仍由原承辦股續辦。 3.金融案件之範圍有變更之必要者,授權刑事庭庭務會議通過後施行。 4.起訴書及判決書均未提及金融法規,檢察官於上訴書始提及者,不分歸金融專庭。如檢察官於原審蒞庭時曾表示涉及金融法規,原審判決亦有處理者,分歸金融專庭。 5.除「抗」字、「聲再」字案外,不以字別而以卷宗多寡分為下列輪次: ①小袋:40 公分以下。 ②中袋:41 公分以上、70 公分以下。 ③大袋:71 公分以上、150 公分以下。 ④二大袋以上:151 公分以上。 6.庭長每年分受中袋一件、每半年各分受小袋一件。但配置庭員二人者,加分中袋一件。 7.「強化刑事金融專庭實施方案」實施前屬金融案件之「他調」或通緝案件,於「他調」原因消滅或通緝到案時,屬金融案件者,由刑事金融專庭辦理。 8.刑事金融專庭庭長、法官變動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一庭長或法官到任而無庭長或法官離任(或撤股)時,應補足新案之件數,法官為上月份刑事金融專庭統計未結案件各袋別之平均件數(以下簡稱平均件數),庭長為第 6 目規定之件數(以下簡稱年收案件數)。 (2)一庭長或法官到任而一庭長或法官離任(或撤股)時,到任者接離任者之未結案件,法官部分與平均件數、庭長部分與年收案件數比較,超過者應予折抵停分,不足者應予補足(以下簡稱應補分或抵分)。 (3)一庭長或法官到任而二位以上庭長或法官離任(含撤股)時,到任者接離任者其中一股別之未結案件,並應補分或抵分。其他離任法官之未結案件,退科重分。 (4)二位以上庭長或法官到任而一位庭長或法官離任(或撤股)時,離任者之未結案件,抽籤分給到任者,並均應補分或抵分。 (5)到任者與離任(含撤股)均為二位以上法官時,離任者之未結案件,全部由到任者抽籤分受,並均應補分或抵分。 9.刑事金融專庭庭長、法官調派至非金融專庭時,或因遷調等事由離任回任非金融專庭者,比照第八點第(二)款第 9 目規定辦理;回任刑事金融專庭者,除另有規定外,比照第八之一點規定辦理。 刑事非金融專庭庭長、法官調派(遷調)至金融專庭後復調派(遷調)回任非金融專庭者,比照第八之一點規定辦理。 10.非金融專庭法官或庭長調派至刑事金融專庭時,非續辦之案件,退科重分予非金融專庭之庭長、法官。 刑事金融專庭法官調派為刑事金融專庭庭長時,原承辦之舊案,退科重分予刑事金融專庭法官。但有續辦久懸未決案件時,依下列情形辦理: (1)續辦之久懸未決案件已第 6 目之件數,不分受該次刑事金融專庭舊案。該次調動僅有一庭長到任而一位庭長離任者,離任者之未結案件,退科重分予刑事金融專庭法官。 (2)續辦之久懸未決案件未逾第 6 目之件數,依序以原辦理最久之舊案補足,該離任之庭長所留之案件,退科重分予刑事金融專庭法官。 刑事庭法官、庭長調入或調出刑事金融專庭者,其分案未滿六個月之久懸未決案件,不用第八點第(六)款規定。 11.第 6 目及前三目情形,如司法事務分配小組另有決議者,依其決議。 12.刑事金融專庭案件,迴避至所餘不足二庭時,僅曾參與歷審裁判及偵查中強制處分之庭長、法官應迴避,其餘庭長、法官應參與抽籤。如所餘庭長、法官不足三人,則僅參與前一次裁判、原審及偵查中強制處分之庭長、法官迴避。 13.刑事金融專庭合議庭成員有因請假、迴避或其他特殊事由致成員不足三人時,審判長部分依庭序由金融專庭之審判長依序代理之;受命法官陪席法官部分逐次依「行政事務代理順序表」之順序,依庭序由金融專庭法官遞序代理之,並代理至本人返院上班或案件審結時止。 14.本款所稱平均件數,遇小數點四捨五入。 (二)本要點下列規定,於刑事金融專庭不適用之: 1.第五點第四項。 2.第六點。 3.第七點。但有第(二)款之情形,保護管束案件應停止分案;於產假(含產前假、流產假)、婚假之結婚日、喪假之出殯日,亦應停止分案。 4.第八點。但第(二)款第 5 之 1、11 目、第(六)款不在此限。 5.第九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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