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分案實施要點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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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抽籤輪分: (一)分案時,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案件,其前案未審結者(已辯論終結而未宣判者,須經前案法官之同意),後案應分由前案合併審理。惟前案之法官認無前開併案之原因而不同意合併審理者,應簽請院長核准後退科依第二點規定重分。分案後,後案之法官發現係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案件,其前案未審結者,得儘速簽會前案之法官同意後報請院長核准,併前案辦理,前案法官停分同字號案件一件,後案法官補分同字號案件一件。但: 1.公、自訴案件,互不併案。 2.已分案後,後案被告人數多於前案時,不得簽請併案。 3.專庭案件不併入普通案件,普通案件得併入專庭案件;惟前後均屬專庭案件者,除有第五點第二、三項前案專庭優先之情形外,後案不併入前案。 (二)通緝歸案案件,應由原發佈通緝之股別審理。 (三)第一審法院移送有人犯案件,經輪值法官訊問後,全部被告當庭撤回上訴,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者,分由該輪值法官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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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分案實施要點第4條之規定,刑事案件有幾種情形下不予抽籤輪分,包括: 1. 分案時,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案件,其前案未審結者,後案應分由前案合併審理,除非前案法官認為無併案原因並不同意合併審理,後案法官可簽請院長核准後退科並重分。若後案法官在分案後發現其案件屬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案件,且前案未審結者,可儘速簽會前案法官同意後報請院長核准,併前案辦理,前案法官則停分同字號案件一件,後案法官則補分同字號案件一件。不過,公、自訴案件不能互相併案;已分案後,後案被告人數多於前案時,不能簽請併案;專庭案件不併入普通案件,但普通案件可以併入專庭案件;若是前後均屬於專庭案件,除非符合特定情形,後案不併入前案。 2. 通緝歸案案件應由原發佈通緝之股別審理。 3. 第一審法院移送有人犯案件,經輪值法官訊問後,全部被告當庭撤回上訴,並且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者,該案件應由該輪值法官處理。 相關範例: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若有兩起相牽連的刑事案件,其中一案已辯論終結而未宣判,後案便應分由前案合併審理。例如,如果一起販毒案件和一起洗錢案件相互牽連,且販毒案已辯論完畢但未宣判,則洗錢案應合併審理。這是為了確保審判的一致性和效率。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若有兩起相牽連的刑事案件,其中一案已辯論終結而未宣判,後案便應分由前案合併審理。例如,如果一起販毒案件和一起洗錢案件相互牽連,且販毒案已辯論完畢但未宣判,則洗錢案應合併審理。這是為了確保審判的一致性和效率。
- 刑事案件名詞
- 裁判上一罪名詞
- 辯論名詞
- 宣判名詞
- 合併審理名詞
- 惟名詞
- 前開名詞
- 核名詞
- 被告人名詞
- 通緝名詞
- 股別名詞
- 訊問名詞
- 被告名詞
- 撤回上訴名詞
- 上訴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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