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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使用錄音錄影輔助民刑事紀錄注意事項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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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庭之錄音、錄影受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之指揮監督。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臺灣高等法院使用錄音錄影輔助民刑事紀錄注意事項第 2 條規定,法庭的錄音和錄影受到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的指揮和監督。根據高等法院民事庭第 109 年度曰陸上訴字第 424 號判決,法院錄音錄影的工作由法庭經理負責指揮和監督。法庭經理需確保錄音和錄影設備的正常運作,同時須監督錄音和錄影的記錄和保存工作,以確保證據完整和真實。

  • 受命法官名詞
  • 受託法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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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使用錄音錄影輔助民刑事紀錄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使用錄音錄影輔助民刑事紀錄注意事項第 2 條規定:「二、法庭之錄音、錄影受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指揮監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高等法院使用錄音錄影輔助民刑事紀錄注意事項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