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贓證物品管理要點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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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調取贓證物品送鑑驗機關鑑驗時,書記官應於函內敘明,如因鑑驗致其物品有損耗或破毀者,請於鑑驗書內註明損耗或破毀之情形及數量。鑑驗完畢送還時,如未註明或其註明與際不符者,應即追查。 (如因短少或破損者,書記官應附具相關文件影本並註明,以資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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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贓證物品管理要點第11條,當調取贓證物品送鑑驗機關進行鑑定時,書記官應在函件中詳細描述,如果因鑑定而導致物品損耗或破壞,請在鑑定報告中註明損耗或破壞情況和數量。當贓證物鑑定完畢後送還時,如果沒有註明或註明與實際情況不符,應立即追查。如果有短少或損壞的情況,書記官應附上相關文件的影本並註明,以供查核。 這項規定強調了在調取贓證物品送鑑驗機關進行鑑定時,書記官需要在函件和鑑驗報告中詳細記載相關情況,並且在贓證物品送還時,必須註明損耗或破壞情況。這樣做可以確保贓證物品的完整性和保護權益,同時也可以追查有關人員的失職或不當行為。
- 書記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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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