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義務辯護制度實施要點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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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第四點、第六點至第十三點之規定,於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一、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三或其他法律有指定辯護律師之必要時,準用之。 第四點、第六點至第十三點之規定,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指定律師為少年之輔佐人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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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臺灣高等法院義務辯護制度實施要點》第14條規定如下:十四、第四點、第六點至第十三點之規定,於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一、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三或其他法律有指定辯護律師之必要時,準用之。根據這個規定,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1、第481條之3或其他法律有指定辯護律師之必要時,可以適用第四點、第六點至第十三點的規定。
-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一、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三條文
- 法律名詞
- 律師名詞
- 準用名詞
-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條文
- 少年名詞
- 輔佐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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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